律師解讀《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
法制網北京3月18日訊記者胡建輝衛生部新修訂的《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于2013年2月19日公布,將于2013年4月10日實施。衛生部今天就《辦法》進行了解讀。
衛生部指出,在方便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與鑒定方面《辦法》采取了以下幾個方面措施:
一是擴大了勞動者選擇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范圍,第十九條明確規定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二是規定了職業病診斷機構接診義務,取消職業病診斷受理環節,第二十二條規定勞動者依法要求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接診,并告知勞動者要提供其所掌握的資料。
三是進一步強化了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與鑒定過程中的舉證責任,包括:具體內容、舉證時限、舉證責任后果等,對相關部門、機構在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中協助取證、舉證義務也依法作了具體表述(詳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六條)。
四是簡化鑒定申請手續,第四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時,只需提供鑒定申請書和原診斷證明書(已作首次鑒定的需要提供鑒定書)等。
針對用人單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相關材料的問題,根據新修改的《職業病防治法》,《辦法》從四個方面采取措施解決,
一是第二十三條規定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二是第二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職業病診斷所需要的材料時,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督促用人單位提供;
三是第二十六條規定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有異議,或者因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無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提請用人單位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
四是第二十八條規定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督促,用人單位仍不提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等資料或者提供資料不全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結合勞動者的臨床表現、輔助檢查結果和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并參考勞動者自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供的日常監督檢查信息等,作出職業病診斷結論。仍不能作出職業病診斷的,應當提出相關醫學意見或者建議。